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三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後毛重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移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二.七五公克),為被告甲○○於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物,而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安非他命,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二.七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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