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5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05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051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非訟代理人 吳妙壽 債務人 陳瑞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債務人) 李時彥 (歿)邀同陳瑞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訂借額度陸拾伍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立有放款借據為憑,其中九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約定借用期限六年,自撥款後12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13個月起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攤還本息。按約定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息0.575%)計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加年率1%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2%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
二、詎案外人(債務人)李時彥(歿)自如附表之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共計陸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並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已轉列催收款項,依據各借據條款第九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瑞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陳瑞明現設籍上開地址,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051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瑞明│自民國105年1│至民國106年3│年息2.67%│││650000││2月18日起│月29日止││││元│├──────┼──────┼───────┤││││自民國106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3.67%│││││月30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瑞明│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50000││月1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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