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 劉文琳 被告 黃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以106年度家補字第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06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於106年2月17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依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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