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07號原告 賴溪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被告 徐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八結小段三四七、三四七之一、三四七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十一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分之2,下稱該三筆土地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於108年1月10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
「被告將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更正,而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徐來旺 為兒女親家,原告並於民國70年間向徐來旺買受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全部,而原告業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徐來旺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詎料徐來旺尚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即於70年6月20日病故,系爭土地即由被告與其他繼承人 徐簡嬌蓮 、 徐淑美 、 徐文達 、徐文清、 徐粉 及 徐淑貴 (下稱徐簡嬌蓮等6人為其他繼承人)等人共同繼承,其等並終至100年間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完畢,其他繼承人並於101年間辦理其等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迄今已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分之9之所有權登記,僅餘被告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1分之2部分,未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雖未與徐來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訂立書面,但確有成立買賣契約,故依據民法第
348條第1項之規定,徐來旺即應負交付系爭土地並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徐來旺雖於交付土地使用後即身歿,然基於繼承之法理,被告仍應辦理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被告長期居留於大陸,不願回臺辦理之,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至23頁及個資卷),可認系爭土地確原為訴外人徐來旺所有,且於101年4月27日經徐來旺之其他繼承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9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現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1分之2等情,故可認為真實。又查,證人即被告之母徐簡嬌蓮亦到庭證稱:「原告有向伊先生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買賣價金,伊不清楚為何之前沒有辦理過戶登記。但後來原告有請伊辦理過戶,伊有將伊的持分過戶給原告,其他小孩也有過戶給原告,只剩大兒子即被告徐文清沒有過戶,因為被告在大陸沒有回來,也沒有與伊聯絡,所以被告並沒有處理過戶事宜」等語,亦可證原告確與徐來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未同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徐來旺之子,於徐來旺死亡時,依法即繼承徐來旺應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債務,其復未拋棄繼承,此亦有本院家事紀錄表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