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7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亞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亞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實應非難。另觀被告在警詢中矢口否認犯罪,並對於案情過程乃至於車牌細節均推稱不知、忘記等語,顯見被告在被警查獲後仍試圖模糊偵查重點、逃避刑事責任,而被告最終固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但其所展現之悔意、接受刑事責任以求自新之意仍明顯劣於相類似案件中自始即坦承犯行者。但考量被告酒駕過程中幸未肇事,未造成公共或他人生命財產之進一步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運輸業駕駛、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偶(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周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號

  被   告 陳亞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凡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金門縣○○鎮○○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前往金門縣○○鎮○○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金門金湖門市購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段000號前,因手持泡麵單手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方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全聯福利中心金門金湖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收銀機銷售查詢、全聯福利中心會員資料、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1月18日

書 記 官詹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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