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長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8452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231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長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長義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1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清峰超市內,與其友人一同飲用雞酒及啤酒3瓶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81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高濱路交岔口時,為執勤員警攔截盤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長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8452號偵查卷第6至8、26至27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1至14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騎乘機車,面有酒容,全身散發濃厚酒氣等情事。此有上開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黃長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規定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2項之犯罪態樣固未修改,惟法定刑原分別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法定刑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第
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79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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