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峻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貳公克、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貳公克、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峻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
9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0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鄭峻誠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1、鄭峻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鄰○○路○段○巷○○號2樓住處之房間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6日晚間9時37分許,因其姪子 鄭智元 發覺其形跡可疑報警處理,鄭峻誠見警到場即自上址住處之窗戶逃逸,經警於其逃逸過程丟棄之黑色外套口袋中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其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到案說明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9日晚間11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其家人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發現毒品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公克、0.1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與證據:訊據被告鄭峻誠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98年12月在家中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就沒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68號偵查卷第4頁,102年度毒偵字第756號偵查卷第27頁)。惟查:
(一)被告分別於102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同年4月29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A-126號、A-19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
2年4月1日、同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68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102年度毒偵字第756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而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內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為10,282ng/ml,另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24ng/ml,均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另被告於同年4月29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內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為42,460ng/ml,另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320ng/ml,亦均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是依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分別於102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4月29日晚間11時11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均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三)又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部分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在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固可能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結果,本件第一次檢驗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即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其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以前開鑑定機關所用之氣相層析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本院依職權已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峻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安字第175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毒偵字第
756號偵查卷第51頁),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4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2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安字第1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51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保管字號:102年度保字第624號、第6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68號偵查卷第72頁,102年度毒偵字第756號偵查卷第46頁),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68頁偵查卷第4頁,102年度毒偵字第756號偵查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