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 任奇麗 (即 黃月貞 承受訴訟人)
任俊傑 (即黃月貞承受訴訟人) 任俊佳 (即黃月貞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奇雅 (即黃月貞承受訴訟人)被告 黃深鎮
溫錦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溫錦淑 被告 黃月美
溫妙珠 溫聖鈞 溫雅晴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寶蓮 被告 邱勝翔
邱佳霈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邱郁雯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黃柳枝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黃月美、黃敬君、黃深鎮、溫錦鶯、溫錦淑為被告,而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為黃柳枝,其女溫 黃月娟 死亡後,另有 溫黃月娟 之女即繼承人溫錦鶯、溫錦淑及溫黃月娟之孫即繼承人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邱勝翔、邱佳霈等人再轉繼承黃柳枝之遺產,縱溫錦鶯、溫錦淑得提出溫黃月娟之代筆遺囑,惟仍不能否認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邱勝翔、邱佳霈等人之繼承人身份,是關於黃柳枝遺產繼承分割,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邱勝翔、邱佳霈等人亦因溫黃月娟死亡而成為再轉繼承人,本件關於黃柳枝遺產之分割應對於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是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邱勝翔、邱佳霈等人,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分割黃柳枝之遺產,且本件訴訟標的本即應對於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其追加被告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邱勝翔、邱佳霈等人,於法相合,自應准許。又原告起訴所指黃柳枝之遺產範圍,原漏列新竹市農會存款部分,嗣於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黃月貞,嗣於起訴後之102年9月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任奇雅、任奇麗、任俊傑、任俊佳為黃月貞之全體繼承人,嗣均具狀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9頁),核無不合,是本件自應改列聲明承受訴訟人任奇雅、任奇麗、任俊傑、任俊佳為原告。
三、本件被告邱勝翔、邱佳霈、黃敬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柳枝於83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所遺遺產原為十一筆土地,經歷次徵收後,僅餘七筆土地,徵收紀錄詳如附件六),由 黃謝霞 、黃深鎮、溫黃月娟、黃月貞、黃月美、黃敬君等六人繼承;惟被告黃深鎮據戶籍謄本所載,係於40年2月26日經生父黃柳枝認領為長子設籍,為黃柳枝之繼承人,但非黃謝霞之繼承人。
(二)溫黃月娟於99年5月13日死亡後,其長女溫錦鶯、次女溫錦淑以遺囑繼承方式,繼承訴外人溫黃月娟所有之七筆 公同 共有土地;惟代筆遺囑效力之認定無法判定。
(三)原告原主張登記於被告黃深鎮名下之新竹市○○段○○○○○號之建物為被繼承人黃柳枝之遺產,嗣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不再主張為遺產範圍。
(四)聲明:請求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黃柳枝之遺產。
二、被告黃深鎮、黃月美、溫錦淑及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等
3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均無意見,惟被告溫錦淑另稱:伊係繼承媽媽溫黃月娟之遺產,如被告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邱勝翔、邱佳霈主張對於溫黃月娟之遺產有繼承權,他們是不具資格的等語。又被告黃敬君(兼任被告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 邱聖翔 、邱佳霈之訴訟代理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對於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黃柳枝於83年10月3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死亡時之繼承人原為配偶黃謝霞、長女溫黃月娟、三女黃月貞、五女黃月美、六女黃敬君及認領之長男黃深鎮,嗣配偶黃謝霞於97年9月10日死亡,長女溫黃月娟於99年5月13日死亡,是由溫黃月娟之女溫錦鶯、溫錦淑及溫黃月娟之孫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邱聖翔、邱佳霈再轉繼承溫黃月娟部分,三女黃月貞於102年9月2日死亡,即由原告任奇雅、任奇麗、任俊傑、任俊佳再轉繼承黃月貞部分,至被繼承人黃柳枝於婚姻關係中所生長男 黃明直 於36年9月10日死亡,無子嗣,次男 黃明德 於59年4月25日出養,次女 黃清子 於30年7月
23日死亡,無子嗣,四女 黃淑鳳 於38年4月3日死亡,無子嗣,均無繼承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
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查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於訴訟審理前,經本院通知繼承人到場調解,未能成立,復有再轉繼承人溫錦鶯、溫錦淑、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邱聖翔、邱佳霈間關於溫黃月娟所立代筆遺囑之爭議,而無法協議,則原告主張本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尚屬非虛。是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黃柳枝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原遺有11筆土地,歷經徵收後,僅餘附表一所示之7筆土地,另有新竹市農會之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土地歷次徵收紀錄、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新竹市農會102年3月8日竹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又原告起訴時,原另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965建號之房屋亦為被繼承人黃柳枝之遺產乙節,為被告黃深鎮所否認,原告嗣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再主張該房屋為遺產,又本院職權函詢稅務機關、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可知現登記於被告黃深鎮名下之新竹市○○段○○○○○號房屋,於7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時,其起造人即為黃深鎮,該屋建築地點本為新竹市○○街○○○○號,嗣於76年9月1日門牌號碼整編為新竹市○○里○鄰○○街○○○號,再於83年3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舊社里6鄰,而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為黃深鎮等情,有新竹市稅務局102年5月17日新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歷年繳納明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1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標示、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及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23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再核諸原告所提附件十七、十八所示,黃柳枝所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而該門牌號碼係於76年9月1日整編為○○街000號,整編前之門牌號碼則為湳雅街91號,且於地政機關查無此門牌之地籍資料等情,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18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
7月19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又兩造亦不爭執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之房屋業已滅失(本院
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黃深鎮名下新竹市○○街○○○號之房屋與被繼承人黃柳枝死亡時所遺新竹市○○街○○○號房屋,既無法證明為同一標的,且依前揭事證可知,○○街000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為被○○○鎮○○○○街○○○號、325號房屋無論是稅籍或門牌整編均顯示為不同標的,則黃深鎮名下新竹市○○段○○○○○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即難認係被繼承人黃柳枝之遺產,是黃柳枝所遺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已無其他建物,洵堪認定。
(四)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法,且依應繼分比例方式分割,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又繼承人黃謝霞於97年9月10日死亡,繼承人溫黃月娟於99年5月13日死亡,繼承人黃月貞於
102年9月2日死亡,黃謝霞、溫黃月娟、黃月貞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與本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柳枝之遺產,係屬二事,應分別處理;又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黃柳枝之遺產,則原告於計算兩造之應繼分時(本院卷第191頁),將兩造分別繼承自黃謝霞、溫黃月娟、黃月貞之遺產部分亦合併計入,容有誤會。且黃謝霞、溫黃月娟、黃月貞若分別尚有其他遺產,亦應由其三人之各自繼承人另行將全部遺產一併分割,而無從僅就黃謝霞、溫黃月娟、黃月貞繼承被繼承人黃柳枝之遺產部分請求分配。是以就被告溫錦鶯、溫錦淑、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邱聖翔、邱佳霈再轉繼承溫黃月娟部分,原告任奇雅、任奇麗、任俊傑、任俊佳再轉繼承黃月貞部分,及除被告黃深鎮外之其餘兩造當事人再轉繼承黃謝霞部分,本院僅分割至公同共有,其等如需就黃謝霞、溫黃月娟、黃月貞之遺產進行分割,應由各自繼承人另行協議或請求裁判分割。是關於被告溫錦淑所辯依溫黃月娟代筆遺囑,被告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邱聖翔、邱佳霈無繼承權乙節,即應由溫黃月娟之繼承人間另為處理,非本件分割被繼承人黃柳枝遺產事件所應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柳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黃柳枝所遺上開遺產,應依如
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柳枝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面積或金額(│分割方法││││幣別:新臺幣│││││)││├──┼───────────┼──────┼─────┤│1│新竹市○○段○○○○○○號│32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2│新竹市○○段○○○○○○號│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3│新竹市○○段○○○號土地│0.3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權利範圍:26分之10)││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4│新竹市○○段○○○號土地│9.61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權利範圍:26分之10)││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5│新竹市○○段○○○號土地│305.32平方公│由兩造依附│││(權利範圍:6分之1)│尺│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6│新竹市○○段○○○○號土│115.89平方公│由兩造依附│││地(權利範圍:全部)│尺│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7│新竹市○○段○○○○號土│2922.78平方│由兩造依附│││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尺│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8│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會活│589元及其利│由兩造依附│││期儲蓄存款(帳號:│息│表二所示應│││000000000000000號)││繼分比例原│││││物分割│└──┴───────────┴──────┴─────┘附表二: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黃柳枝遺產應繼分列表┌──┬───┬─────────┐│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溫錦鶯│公同共有1/6(再轉繼││││承溫黃月娟)│├──┼───┼─────────┤│2│溫錦淑│公同共有1/6(再轉││││繼承溫黃月娟)│├──┼───┼─────────┤│3│溫妙珠│公同共有1/6(再轉││││繼承溫黃月娟)│├──┼───┼─────────┤│4│溫聖鈞│公同共有1/6(再轉││││繼承溫黃月娟)│├──┼───┼─────────┤│5│溫雅晴│公同共有1/6(再轉││││繼承溫黃月娟)│├──┼───┼─────────┤│6│邱勝翔│公同共有1/6(再轉││││繼承溫黃月娟)│├──┼───┼─────────┤│7│邱佳霈│公同共有1/6(再轉││││繼承溫黃月娟)│├──┼───┼─────────┤│8│任奇雅│公同共有1/6(再轉││││繼承黃月貞)│├──┼───┼─────────┤│9│任奇麗│公同共有1/6(再轉││││繼承黃月貞)│├──┼───┼─────────┤│10│任俊傑│公同共有1/6(再轉││││繼承黃月貞)│├──┼───┼─────────┤│11│任俊佳│公同共有1/6(再轉││││繼承黃月貞)│├──┼───┼─────────┤│12│黃月美│1/6│├──┼───┼─────────┤│13│黃敬君│1/6│├──┼───┼─────────┤│14│黃深鎮│1/6│├──┴───┴─────────┤│備註:被繼承人黃柳枝之配偶黃謝霞││原為繼承人之一,嗣於97年9月10日││死亡,其自黃柳枝繼承之應繼分1/6││,應由前揭編號1至13之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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