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93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