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09、4180、4185、4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肆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叁月、貳月、貳月、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之「 張月英 所有」更正為「 吳晉羽 所有,由 張月瑛 使用」,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僅19歲,智慮未深,法治觀念薄弱,僅因欠缺交通工具使用,即趁機竊取機車、單車各2台,供己代步之用,用畢均棄置路邊,並未出售牟利或破壞車輛,且均經警查獲後交由被害人領回,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至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被告已有犯罪習慣,建議判處強制工作乙節,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4月30日至8月17日短短4個月間,雖徒手竊取機車、單車各2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97年時我有做雜工、在麵包店、麵店工作,1個工作約做1個多月,因為雜工我做不習慣,麵包店薪水太低,從97年5月底之後,都是在麵店上班,我偷車子都是拿來當交通工具使用。」等語,是其雖變換工作頻繁,然確實有謀生技能及工作之能力及意願,其竊取機車、單車亦非變賣得款賴以維生,而係單純供己代步之用,尚難認其已有犯罪習慣或以竊盜為職業之情形,是檢察官雖建議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然本院認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與其犯罪情節相稱,尚無另行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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