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鈺皓原名: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6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鈺皓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彭鈺皓於民國(下同)96年2月7日所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64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4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聲請減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惟其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未逾1年6月,仍應依同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