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5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9月27日結婚,並育有
2名子女丁○○、丙○○,婚後兩造原本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嗣後搬到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3樓,惟兩造嗣因家庭經濟拮据而常生爭執,詎被告竟於83年間無故離家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於家庭及子女皆不加聞問,僅由原告單獨負起照顧子女之責,迄今已逾10年,是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9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83年間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丙○○到庭證稱:「(問:被告何時就沒有與原告共同生活?)從我國小開始,已經有10年多了,大約就是83年左右,被告離家後都沒有回來過,也很少跟我們聯繫,也都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是我母親獨立撫養我與丁○○長大。」、「(問:現在被告人在何處?)我不知道被告住在何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據覆查無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可見被告目前仍在國內等情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1月3日境信宋字第095106807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明被告目前實際居住之情形,據文山第二分局警員查訪結果,被告僅設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但未在該址確實居住等情無誤;而經永和分局警員查訪後,則稱:「經本分局派員實地前往永和市○○路○○○巷○號查訪,屋主 鍾沂樺 表示相對人乙○○為過去之承租戶,現未居住該址。」等情無訛,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5年5月29日北市警文二分戶字第09531272900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5年9月27日北縣警永偵字第0950031333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既仍住居於國內,惟其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應非虛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自83年間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迄今已逾10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