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毒品罪,減為壹年玖月;又與不應減刑之共同販賣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附表第1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自民國81年8月間起至82年6月7日止」,第1、2欄之所犯法條應分別更正為「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附表所示之編號1,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不應減刑之編號2,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