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琳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瑞琳因犯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及3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
39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有該判決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張瑞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自應依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6年1月24日至同│99年5月24日│99年6月16日│││年2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7年度偵│士林地檢101年度│士林地檢101年度││年度及案號│字第5096號│偵緝字第586號│偵緝字第586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緝字第│101年度士簡字第│101年度士簡字第││││131號│399號│3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13日│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23日│├───┼────┼────────┼────────┼────────┤││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緝字第│101年度士簡字第│101年度士簡字第││判決││131號│399號│399號││├────┼────────┼────────┼────────┤││判決確定│99年11月9日│101年12月16日│101年12月16日│││日期││││├───┴────┼────────┼────────┼────────┤│備註│臺北地檢99年度執│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字第7918號(已執│執字第268號│執字第268號│││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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