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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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13、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5行原記載「李家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假釋出獄,並於99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應補充更正為「李家邦前因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前開2案經本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之千斤頂1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