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維明知物理冶金進階版、材料科學基礎版、材料科學進階版共3份手寫筆記,係依法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下稱上開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上開著作。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自 林威志 (另為不起訴處分)處購得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重製、公開傳輸之上開著作掃描電子檔後,於108年6月22日,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內,上網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及蝦皮拍賣購物網站後,以其所申請使用之蝦皮拍賣購物網站「asd841009」刊登販賣「 李正中 -物理冶金、材料熱力學、材料科學、109-103年材料研究所考古詳解-適用中鋼、研究所考試」之商品賣場,嗣不特定買家下標匯款後,即將存有上開著作掃描電子檔之雲端硬碟網址提供予買家下載,以此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 洪胤庭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著作,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胤庭於110年1月
4日遞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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