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榮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4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榮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詹榮興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無駕駛執照之 黃阿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欲左轉往水源路方向行駛,黃阿吉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係設有左彎待轉區之標誌,須遵守該標誌之指示以兩段式方式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迨詹榮興煞避不及,由後方撞擊黃阿吉所騎之機車,黃阿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及十二指腸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於同年11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死亡。
二、案經黃阿吉之子 黃添福 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本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6434卷第15頁)之證據能力: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乃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交通事
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等事實之書面資料,而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文書。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
㈡本案承辦員警 卓冠傑 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7時許接獲報案
前往本案案發地點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依規定拍照、測繪現場,惟未繪製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之煞車痕,翌日(11月1日)因被害人黃阿吉死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相驗後,發現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上小貨車後方有煞車痕,然交通事故現場圖未予登載,故檢察官指示承辦員警卓冠傑重返現場補測量事故跡證,惟該日卓冠傑輪休,故由值勤員警 黃吉田曾新元 依檢察官指示前往本案事故路口勘查,被告之小貨車之煞車痕仍可清楚辨識,故將煞車痕補繪至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等情,有員警卓冠傑、黃吉田、曾新元之職務報告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第89頁)。因而,卷附存有兩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繪有小貨車之煞車痕,而偵6434卷第1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有小貨車之煞車痕。
㈢衡酌員警卓冠傑、黃吉田、曾新元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
,且均在職,且於106年11月1日前往現場勘查煞車痕之員警黃吉田、曾新元僅是當日值勤員警,非本案承辦人,實無必要為本案被告或告訴人甘冒擔負偽造文書之風險,虛編煞車痕而匯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1頁、第33頁、第39頁),可清晰看見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後靜置在道路,小貨車後車輪後方明顯留有煞車痕。又員警黃吉田、曾新元依苗檢檢察官指示於案發翌日隨即返回案發現場勘查煞車痕,時間距離甚近,現場跡證應尚未因風吹、日曬、雨淋而消失。從而,員警黃吉田、曾新元所繪製量測有被告駕駛小貨車之煞車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員警並未量測煞車痕,係偽造文書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詹榮興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天我本來是駕駛在正興路的外側車道,走到接近路口前約15公尺,我前方有一臺白色車子,它幾乎靜止沒有動,所以我向左開進內側車道要超過那臺白色車子,那時候我看路口除了那臺白色車子,並沒有其他車輛或行人,被害人黃阿吉的機車被白色車子遮住,我沒有辦法看到他,等我看到被害人時,我已經無法煞車,就撞上去了。鑑定委員會認為我有超速,是以煞車痕跡來換算車速,但員警當天沒有測量煞車痕,所以用這樣來換算我的車速不正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時,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害人騎乘之MHU-7312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被告煞避不及,由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及十二指腸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11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死亡等情,經被告陳述在卷(見相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有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害人之機車駕照查詢紀錄、童綜合醫院、為恭醫院病歷資料、苗檢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等可參(見相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135頁、第13
7頁至第138頁、第145頁至第216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本案車禍發生過程,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交易卷第95頁至第96頁):┌──────────────────────────────┐│一、光碟內有一個錄影檔。││二、以下勘驗「0000000檔案」,全長45秒。││三、內容如下:││1、2017/10/31(07:32:10)││畫面一開始,是一個十字路口,該路口左側安全島上,立一個「││永和山水庫」往右轉箭頭之指示牌。││2、2017/10/31(07:32:26)││被害人穿著粉紅色上衣,載安全帽,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被害人出現時,四週均無車輛,被害人騎於馬路外側車道偏││內側雙白線,持續往畫面左上角方向行駛前進(見截圖編號1)││。││3、2017/10/31(07:32:29)││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十字路口,被告駕駛藍色自小貨車,從畫││面之左下角出現,行駛於馬路之內側車道,往畫面之左上角方向││行駛前進,被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時,被害人機車在被告車道的││前方路口處,偏右側處,車速減緩,此時被告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之間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亦無其他可阻隔被告可視及被害││人機車之物,在前方路口,被害人機車隨後車頭偏左而緩速向左││轉,此時,被告已筆直駛向前,車頭穿越車道停止線駛入路口,││此時被害人機車在被告正前方,偏右側處,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後││方有1臺白色自小客車,亦同向往前行駛,尚未進入路口,亦無││阻擋被告前方之視線(見截圖編號2、3、4)。││4、2017/10/31(07:32:30)││被害人機車在畫面中路口處,持續緩速向左轉,此時在被告自小││貨車之正前方,而甫進入路口之被告自小貨車持續筆直向前行駛││,直至被告自小貨車靠近被害人機車,前面仍無障礙物(見截圖││編號5)。││5、2017/10/31(07:32:31至34)││被告之自小貨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機車倒向被告││車輛左側處,被告車輛繼續向前緩速行駛一小段後,始停止於路││口處之斑馬線(畫面左上方)。│└──────────────────────────────┘
依上開勘驗結果,再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交易卷第100頁至第10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6434卷第15頁)相互對照,堪認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行駛在正興路內側車道時,可清晰看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其前方,而被告至遲在通過正興路內側車道停止線時,即可看見被害人之機車已左偏行駛,當時兩車距離約為14.8公尺(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正興路車道停止線至被告煞車痕出現之距離為14.8公尺,見偵6434卷第15頁)。顯見被告所辯其視線遭白色車子遮住而無法看見被害人云云,係推卸責任之詞。
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上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係在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之正後方;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被告之小貨車之煞車痕長度為16.67公尺(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6434卷第15頁),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公式計算,當時被告之時速約為54.44公里,已超過該路段限速50公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27頁)。被告駕駛小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卷第9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超速行駛,疏未注意前方被害人之行車動態,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不治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刑法上之過失犯,只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路口,未依規定實施兩段式左轉,雖同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無從解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
㈤又本案經原審送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號誌管制路口時遇時相轉換,超速行駛且占用左轉車道直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劃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待轉區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遇時相開始變換,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且由外側車道駛入路口直接左轉彎,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24頁至第129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本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等語以觀,可知上開規定乃就符合自首要件者,再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一切情狀,審視被告是否確係出於內心悔悟,抑或僅著眼於減刑優惠始為自首,以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期使不同個案均能罰當其罪,以符公平。查本案車禍發生後,係由被告報警處理,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相卷第25頁)。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前,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惟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仍將本案車禍歸咎於被害人之機車遭外側車道白色車輛擋住其視線,然此顯然與路口監視器畫面不符,業如前述;又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經過,仍無端於本院審理程序指責員警偽造文書(參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悔悟之情,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案雖符合自首之要件,惟難認其確有悔悟之情,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非妥適。又被告駕駛小貨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通過路口時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未依規定左轉彎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而死亡,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外,被告迄今未曾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金額,且考量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死
亡,是否可能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茲查被告供稱:我是鐵工,是臨時工,雇主會請我到工廠去幫別人做,機器由老闆提供,我提供技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至第76頁),則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案發當天駕駛小貨車之行為,與其執行之業務有相關連,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詳論如前。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㈠所指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
,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通過本案案發路口時超速行駛,由後撞擊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已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苛責;復衡酌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迄今僅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害人家屬200萬元)之態度,暨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論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惟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已如前述。則被告受宣告之刑,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未併受緩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之情形。雖本案非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卻又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故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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