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程貴(原名:歐呈竣)
鄭登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品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31號、106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程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登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鄭登文自民國99年間起,在苗栗縣○○鎮○○段○○○○○○號(面積2,00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 鄭文琳鄭應山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第1500地號(面積1,45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 朱祥樹 ,應有部分全部)、第1501地號(面積1,93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原為 黃全財 ,應有部分全部,黃全財於106年1月24日死亡,此筆土地由其妻 彭瑛玲 繼承全部)等地號土地堆置土石,經營翔允營造有限公司(查無公司、商業登記資料,下稱翔允砂石廠)多年。鄭登文與歐程貴(前於94年11月1日改名為歐呈竣,於106年8月14日再改名為歐程貴)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間起,決定將堆置於上開土地之砂石清除,並利用清除砂石掩護,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劉哲瑋 及砂石車司機,將上開土地下層之砂石竊走,使上開土地均較鄰地(同段第1498地號土地)低於1公尺以上(現場土石已遭清除,無從得知實際竊取量,依三塊土地總計面積為5,390平方公尺,均遭挖取0.5公尺深,估算至少為2,695立方公尺)。嗣於105年3月間,經苗栗縣苑里鎮苑港里里長 陳薈茗 發覺有異,鄭登文、歐呈竣另行購置土方,僱請 陳峻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 曾士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劉復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姜錦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方永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105年3月17日下午載運至本案現場,另僱請 葉佳鑫 操作挖土機,準備將本案低陷土地回填,惟未及回填,即為陳薈茗之父 陳清海 報警攔阻,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瑛玲、鄭文琳、朱祥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歐程貴、鄭登文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8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鄭登文、歐程貴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鄭登文辯稱:土石都是歐程貴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歐程貴辯稱:我根本沒挖,後來是因為里長說地怎麼變這麼低,我就去買土方來回填,回填是我跟鄭登文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經查:
㈠苗栗縣○○鎮○○段○○○○○○號(面積2,002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人鄭文琳及鄭應山,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第1500地號(面積1,45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朱祥樹,應有部分全部)、第1501地號(面積1,93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原為黃全財,應有部分全部,黃全財於106年1月24日死亡,此筆土地由其妻彭瑛玲繼承全部)等土地,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航照圖,上開土地於98年6月10日拍攝相片,現場平整完好,與鄰地並無明顯落差,其後8張相片,顯示上開土地與鄰地有所落差,且經檢察官現場履勘後,發現上開土地低於鄰地約1公尺深,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紙、履勘現場筆錄1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5年12月14日農測供字第1059101264號函暨所附航照圖9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至101、189、190、245至266頁),故上開土地確有遭人挖取砂石,且土地低於鄰地約1公尺一節,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挖土機司機劉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歐程貴打電
話叫我的怪手,時間大約2至3年前,我工作時在場的有歐先生(指歐程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證人 鄭登坤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登文是我弟弟,當時是鄭登文叫我去拿單子而已,我只負責收單據,鄭登文說出一輛砂石車就要收一張單子,收到我交給鄭登文,這是兩年多前的事,前後大概10多天,將近不到1萬立方,9千多立方,砂石車是被告2個人叫的,挖土機也是他們在管,我只有收單子,現場我有看到挖土機在挖土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顯見被告歐程貴係聯絡挖土機、砂石車司機將土石載運離開之人,而被告鄭登文則囑託鄭登坤收取車單,故上開土地上之砂石,係被告歐程貴、鄭登文2人決定將之載運離開,應堪認定。另參以被告鄭登文於偵訊中自陳:現場土地地表下約30至50公分深是礫石層(見偵卷第199頁),而現場土地至少低於鄰地1公尺,已如前述,故被告2人所挖取之砂石,至少有0.5公尺深,並以上開土地總計面積為5,39
0平方公尺計算,估算被告2人竊取之砂石約為2,695立方公尺。
㈢證人陳薈茗於偵訊中證稱:105年3月間,歐呈竣有先告知
我要清運土石,我有說不能挖到原有的土石,後來我發現上開土地已清運完成,但有載運黑泥或其他土石的砂石車進來,我覺得有異,有去警告歐呈竣,我在現場看到現場土地有被挖得很深,有回填其他土石情形,直到105年3月17日,我父親陳清海過去查看發現有怪手在作業,立即打電話給我,我就說要報警,我父親當天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93、195頁)。故可證被告歐程貴於開挖砂石時,已有他人告知其不得任意開挖砂石。再者,本案案發後,被告歐程貴聯絡陳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曾士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劉復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姜錦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方永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105年3月17日下午載運至本案現場,另聯絡葉佳鑫操作挖土機,準備將本案低陷土地回填等情,業據證人葉佳鑫、姜錦程、陳峻瑋、曾士豪、方永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劉復興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9至
56、59至63、69至73、75至78、161至165頁),可見被告歐程貴係為居中聯繫挖土、填土之人。再被告2人積極將上開土地回填土地,衡以常情,如被告2人未將上開土地之砂石挖取、載運離開,應無自費僱人並購買土方回填之理。
㈣被告鄭登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土地是我父親與地主約
定使用,但沒有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被告鄭登文既未得到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其將土地上之土方載走,自有竊盜之犯意。至被告歐程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看到縣政府的證明,沒有看到土地的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可見其當時亦無法確認被告鄭登文對於砂石有合法之管理權,其仍與被告鄭登文共同竊取砂石,亦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歐程貴、鄭登文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及貨車司機挖取、載運系爭砂石而遂行竊盜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透過不知情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接續載運上開砂石之竊盜行為,係在相同地點所為,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歐程貴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0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歐程貴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之罪類型迥異等情,尚無須加重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歐程貴前有傷害致死、偽造文書等前案,被告鄭
登文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素行均難謂良好,其等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歐程貴、鄭登文本案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70萬元,見本院卷第301、303頁)、犯行之分擔程度,犯後亦均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慮及被告鄭登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3紙在卷可參,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歐程貴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以模板為業、月收入4、5萬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被告鄭登文自陳為土木承包商、月收入6、7萬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歐程貴於偵訊中自陳: 陳威森 有給我10萬元仲介費等語
(見偵卷第408頁),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歐程貴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登文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若再行就被告鄭登文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諭知沒收。㈤被告鄭登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5年之緩刑;並命被告鄭登文按附表所載方式,向被害人彭瑛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兼維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附表:
┌─────┬────────────────────┐│數額│支付方法│├─────┼────────────────────┤│新臺幣50萬│被告鄭登文應給付被害人彭瑛玲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08年3月起至112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彭瑛玲新臺幣1│││萬元(匯款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彭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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