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5年度執字第383號、96年度執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5年度刑保字第9510240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68號著有裁判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乙○○自96年4月25日起,即以被告身分入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人身即因羈押而受拘束,非處逃匿狀態,是依首揭說明,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於96年4月25日前之逃匿中始得為之,概於96年4月25日被告經羈押時起,其已非處逃匿狀態,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之消滅,是聲請人遲至96年4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頁之收文章),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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