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78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7年度侵訴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B(下稱被告)自偵查起即羈押禁見迄今,相關事證皆已扣押在案,本案復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即將進行審判程序,已無勾串滅證之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事由,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作為羈押之原因,但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或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防制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21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兩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7年4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坦承對被害人實施猥褻
行為等客觀事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等人證述在案,並有卷附DNA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可稽,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屬法定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酌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在臺東市公所任職,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明知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刑度甚重,其供承內容復與卷內事證互可勾稽,自可預期刑責非輕;另被告與共同被告及證人間供述不一,彼此間又具有親屬關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並傳訊多名證人,相關證人均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者,依本件犯罪實施之手法、共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尤以被告先前已對同一被害人有相類犯行等情事,參諸前揭說明,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堪認原羈押原因俱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兩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對於被害人身心傷害極鉅,損害社會安全甚烈,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及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依本案訴訟進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前揭羈押之目的,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準此,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