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 蔡銘修 (原名: 蔡紹文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 律師複代理人 楊承翰 被上訴人 曾崑山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上訴人 曾萬章 訴訟代理人 曾賢宗 被上訴人 蔡連發
曾金池 曾進義承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ㄧ人法定代理人 曾文堯 被上訴人 曾順卿
曾順益 曾吳水井 曾名緯 徐汀源 徐政毅 徐美麗 曾秀玲 曾秋專 曾秀涓 曾秋英 黄燈芳 黄源吉 黄阿輝 黄得清 黄四川 胡俊華 胡志雄 胡惠雯 黃愛玉 曾忠慶 曾啓義 蔡紹千 曾素絨 曾朝榮 曾朝忠 曾朝陽 曾石金快 曾建順 曾杉州 曾雪娥 曾玲珠 曾蜂 曾仔屘 曾 莊玉霜 楊曾素月 曾通 楊淑珍 楊淑華 楊淑卿 楊淑如 楊淑娟 曾米 陳萬得 陳世龍 陳世達 陳世雄 楊濘桂 曾永芳 曾永松 曾棋慶 曾進益 曾秀如 曾志清 曾雅鳳 曾水池 曾金東 張秉勝 張瑞鐘 曾雪嬌 吳沈秋 吳添松 吳樹桐 吳進同 吳進雄 黄秀英 許宏全 許慧玲 王家財 王靜文 李秋茂 李正欽 李慧蘭 曾林彩雲 (兼 曾金地之 承受訴訟人) 曾明華 曾世良 曾時緯 曾婉惠 曾雅芳 曾俊德 薛森憲 薛民佑 薛民宏 薛玉伶 薛依婷 薛惠蓉 曾金釗 曾淑娟 曾淑滿 曾國華 李炎宗 李家彰 曾黄梅 曾介東 曾毓婷 曾麗美 曾美玲 曾秀英 周順政 周順通 周順進 周美紅 黄 曾美智 曾素連 林阿蕋 周溪圳 (即 許錫原 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人) 曾富源 (即 曾賜村 之承受訴訟人) 曾世樺 (即曾賜村之承受訴訟人) 洪基炭 (即 洪吳綉花 之承受訴訟人) 洪涼水 (即洪吳綉花之承受訴訟人) 洪桂枝 (即洪吳綉花之承受訴訟人) 李洪桂英 (即洪吳綉花之承受訴訟人) 韓洪錦玉 (即洪吳綉花之承受訴訟人) 洪子喬 (即洪吳綉花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娟 (即洪吳綉花之承受訴訟人) 洪素美 (即洪吳綉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附表三應補償人欄中關於「 曾昆山 」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崑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范坤棠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