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雅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雅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5日│106年4月16日0時15│106年8月21日││(民國,下同)││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僅載106年4月16│││││日,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681號│字第2460號│字第336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616號│106年度簡字第3002號│106年度簡字第4080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4日│106年11月28日│107年3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616號│106年度簡字第3002號│106年度簡字第4080號││判決││││││├────┼──────────┼──────────┼──────────┤││判決│106年9月8日│107年1月3日│107年4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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