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各為貳點壹公克、貳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茂幸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以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一0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其在臺南市○○區○居路與樂活八街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自其隨身攜帶之鉛筆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各為二.一公克、二.二五公克),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黃茂幸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秤重初步檢驗等照片、初步檢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各為二.一公克、二.二五公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觀勒紀錄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各為二.一公克、二.二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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