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21號聲請人即原告 詹勝勳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陳瑞昌
陳瑞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瑞昌、陳瑞瑛為 陳文正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陳文正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09年11月10日宣判前之109年11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又陳文正之法定繼承人為陳瑞昌、陳瑞瑛二人,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惟渠二人迄今既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陳文正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本院爰依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裁定命陳文正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瑞昌、陳瑞瑛二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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