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泰選任辯護人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1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陳明泰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凌晨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49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新生北路2段149巷與中原街口時,左轉中原街,適有 賴淑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原街南往北方向亦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陳明泰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賴淑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陳明泰明知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確有與賴淑惠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處理及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協助賴淑惠就醫,旋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逕自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99、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附卷可稽(見108偵9286卷第35至38頁、第125至126頁、第39至41頁、第47至57頁、第63頁、第95至112頁,本院卷二第33頁、第37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停車處理,並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逃去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106年間雖曾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本次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仍逕自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離去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固屬不該,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悔悟,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本院綜核上情,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駕駛計程車約30年,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而獨居、有1名就讀高中之子女與年紀約90歲之母親同住南部、該子女及母親需被告扶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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