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如
郭育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執意為本件犯行,漠視我國固有社會倫常及國家法律秩序,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造成告訴人莫大之精神痛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03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志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役軍人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駐地:武荖坑郵政90979附102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丙○○之配偶(已於民國107年9月20日離婚),郭志亦均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晚間,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為性行為,導致甲○○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郭志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怡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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