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告南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凃純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被告匹歐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7萬9,094元,及其中162萬3,30
0元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其中95萬5,797元自108年
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嗣變更請求被告給付227萬3,
0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77、8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至同年5月間止,陸續向伊購買APET膠片及PCV片,伊已交貨,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貨款,雖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162萬3,300元、發票日108年5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惟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貨款,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發票、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等為憑(見支付命令狀第8、10、11、13、14頁、本院卷第58至75、83至8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自108年6月1日起、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所附郵件查詢單)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貨款金額│利息│備註││號│││││││││├─┼───────┼──────────┼────────┤│1│81萬1,650元│自108年6月1日起至│原告108年10月9││││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之5計算之利息。│2編號1│├─┼───────┼──────────┼────────┤│2│81萬1,650元│自108年6月1日起至│原告108年10月9││││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之5計算之利息。│2編號2│├─┼───────┼──────────┼────────┤│3│11萬3,625元│自108年9月26日起至│原告108年10月9││││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之5計算之利息。│2編號4│├─┼───────┼──────────┼────────┤│4│5萬6,600元│自108年9月26日起至│原告108年10月9││││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之5計算之利息。│2編號5│├─┼───────┼──────────┼────────┤│5│47萬9,480元│自108年9月26日起至│原告108年10月9││││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之5計算之利息。│2編號6│├─┼───────┼──────────┴────────┤│共│227萬3,005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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