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自始供述對起訴內容不知情,然僅憑其他共同被告供稱被告知曉犯罪事實,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予以羈押,此顯有疑義。⑵以共犯 董志豪 仍然在逃為由,認非予羈押,即有勾串共犯之虞而予以羈押,亦顯有可議。⑶被告患有全身過敏疾病,復有鼻涕倒流症狀,雖經服用醫師處方而有症狀減輕情形,然仍感不適,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案號為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二號),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就本件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有無符合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形、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⒈本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
⒉次查被告於聲請狀主張其現罹全身過敏疾病,復有鼻涕倒
流症狀,請求本院予以交保,惟查本院前曾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查明被告之病況,該所函覆:被告因皮膚過敏定期診療,經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安排本所特約皮膚科醫師診療後,診斷為「Urticaria(蕁麻疹)」,開立藥物治療中,有該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北所衛字第0九五000七四五0號函及所附就診病歷影本在卷可證,是被告所罹該疾病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無懷胎之情事,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甚明。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本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雖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然有卷附扣案之毒品等相關證據資料及同案被告 林筑秀 、陳王玟樺、 張瓊文 之偵查中陳述 可佐 ,則在本院尚未就被告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為有罪無罪之判斷前,就上開罪名以前述證據為形式上判斷,被告涉犯上開經檢察官所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董志豪在逃,足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本件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難期被告會準時到庭應訊,而無法保全被告於審判中順利到庭,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以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由,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難成理。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為保全被告能順利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之執行,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則被告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不能准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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