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82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且以之為常業」外(處刑書第1頁最後1行),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聲請簡易判決書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及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8條規定僅係文字修飾,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自無比較適用情形;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關於刑法第344條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000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44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乘30)。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4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其等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甲○○、 黃仕偉 於本院準備程序接受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5月、4月(見本院95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上開刑度為適當,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併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三、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4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本票2張。
⒉戶口名簿影本1張。
⒊富邦綜合證券存摺簿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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