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己○○?????丁○○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20390號、93年度偵字第1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址設桃園縣○○鎮○○街○○○號 國輝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輝公司)之負責人,己○○為址設臺北縣○○鄉○○路○段○○巷○號福吉起重有限公司(下稱福吉公司)之負責人,而丁○○則係受雇於福吉公司擔任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丙○○於民國92年4月間以國輝公司名義攬得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1之1號臺北縣蘆洲市捷運工程工地之水泥基樁運送及吊掛卸載等業務後,即以電話聯絡僅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戊○○,而將其中6支水泥基樁之運送工程轉包予伊;又以電話聯絡福吉公司,請其於92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指派移動式起重機至該工地吊掛卸載水泥基樁,而將此部分吊掛卸載水泥基樁工程轉包予福吉公司,福吉公司負責人己○○乃再指派員工丁○○駕駛引擎號碼為330873號移動式起重機按照指定時間前往現場。己○○為起重公司負責人,本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應指派專人指揮作業,且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或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而丙○○除承攬水泥基樁之運送業務外,亦承攬將該水泥基樁吊掛卸載於指定地點之業務,而應負有與己○○同一之注意義務,此二人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而各「僅」指派丁○○駕駛前開移動式起重機,及請戊○○駕駛前開大貨車載運水泥基樁
6支,於上述時間至前揭工地進行水泥基樁之吊掛卸載作業。丁○○為領有吊升荷重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執照之人,亦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應指派專人指揮作業,且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或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並應注意吊掛水泥基樁應待基樁保持水平後始能吊起,且當時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前述時、地操造移動式起重機吊升第6支水泥基樁時,未待水泥基樁保持水平後即將之吊起,致該水泥基樁因而搖晃撞擊到正站立於大貨車拖板上之戊○○,致其因此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合併伸踝肌肌腱斷裂及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丙○○略辯稱:伊僅係經營貨運業務,並非專營起重吊掛業務,疏未指派吊掛手指揮之責任應由福吉公司負擔,且伊在同一捷運工地亦曾將部分起重業務轉包予其他公司,而此公司之價格亦較福吉公司低廉,故被告己○○辯稱該公司於接受承攬時即已表明無吊掛手,並非實情云云;被告己○○略辯稱:伊公司於接受承攬時即已表明係無吊掛手,在估價上即不包含此一費用,且此種情形亦為業界所常見,伊即無須負擔此一義務。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應僅係丁○○與告訴人戊○○間默契不佳之問題云云;被告丁○○略辯稱:當時是戊○○自己跳上板車才會撞倒,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
謂事業主及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16條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本案被告丙○○以國輝公司名義攬得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1之1號臺北縣蘆洲市捷運工程工地之水泥基樁運送及吊掛卸載等業務後,即將其中6支水泥基樁之運送工程轉包予告訴人,又將此部分吊掛卸載水泥基樁工程轉包予福吉公司,福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乃再指派員工丁○○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前往現場等情,均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之指訴亦屬相符,堪認真實。就本件之水泥基樁吊掛卸載工程而言,被告丙○○既屬承攬人,而被告己○○則屬再承攬人,依據前開規定,渠二人即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指「雇主」無訛。又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之授權所制訂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第9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另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2條亦規定:「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但吊舉物掉落不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雇主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內,以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之旋轉動作引起之碰撞危害」。本案被告丙○○及己○○既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即均應負有前述注意義務。
㈡被告丙○○雖辯稱:伊僅係經營貨運業務,並非專營起重
吊掛業務,故疏未指派吊掛手指揮之責任應由福吉公司負擔云云,然其除承攬水泥基樁之運送業務外,既又承攬將該水泥基樁吊掛卸載於指定地點之業務,自難徒以其並非專營起重吊掛業務云云,即將其對於吊掛卸載水泥基樁時所應負擔之相關注意義務一概免除。況查關於本案之水泥基樁吊掛卸載業務應由何人指派吊掛手專門負責指揮乙節,被告己○○一再辯稱:福吉公司於接受承攬時即已表明係無吊掛手,且在估價上亦不包含此一費用,此種情形亦為業界所常見等語,除與證人即被告己○○之配偶甲○○具結證稱:「當時是一位林先生打電話過來,時間是在下班時間左右,我當時跟他說,我們只剩下一個司機在而已,而且我們沒有下過基樁,他說沒有關係,他會準備工具,我想說縣政府的工程,現場應該都有安全衛生人員,所以我只有派一位葉姓司機,從這個工地開始,他們就一直叫我們的車,後來蘆洲捷運開始施工也是叫我們的車,他每次都是只有租我的車去吊基樁」(本院卷第98頁)「(依照你們慣例你們派起重機出去,除了司機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員一同出車?)我們也有可能只出租空車,就是出租起重機給他人,不包含司機,另還有附司機,不附吊掛手的,另還有附司機及吊掛手」「(這三種每日所收金額如何計算?)以丁○○所開那部二十噸為準,空車的話一天有時五、六千左右,有附司機約八千元,有司機及吊掛手約九千至一萬元」「(當天丁○○出去是屬於哪一種?)只有司機」「(當時如何計費?)當時不是算天,是算小時,第一小時二千,此後每小時一千元」「(當天只有丁○○出車,吊掛手由何人負責指派?)國輝」「(你是否知道有無法律規定吊掛手及司機須由同一雇主指派?)應該沒有,因為我吊車都可以空車出租給人,而且危險機具只要有證照都可以操作」「(當時如何約定指派助手的事情?)當時我跟他說,只有一位司機,但是國輝說沒有關係,叫我們直接派人及車子過來」「(本件丁○○這件模式是否相同?)是的,從第一件指派葉先生那件開始,我們都只有一部車及司機,其他部份都是由國輝公司負責」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1頁)相符外,被告丙○○當庭亦表示對於證人甲○○證詞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有被告己○○所庭呈之大昶吊車吉和利重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本院卷第117頁)可證明業界間確有僅出租吊車不含吊掛手之營業情形可資參佐,足見被告己○○前開所辯,即非全屬無稽。再參酌被告 蘇義雄 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國輝公司調度員乙○○一再證稱:伊僅負責調度車輛,至於價錢問題均由老闆(按即被告丙○○)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益徵被告丙○○對於前述福吉公司僅派起重機及司機1名乙節應已知悉。其既明知此情,卻仍未積極與福吉公司協調聯絡加派吊掛手專事指揮業務,則其對於未指派專人負責辦理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部分,即有過失存在。至於其雖又辯稱:伊在同一捷運工地亦曾將部分起重業務轉包予其他公司,而此公司之價格亦較福吉公司低廉,故被告己○○辯稱該公司於接受承攬時即已表明無吊掛手,並非實情云云,然由被告丙○○所庭呈之福吉公司與竣達公司統一發票、工程簽收單及請款單觀之,前者係以工時計價,而後者則未見有以時計酬之字樣,故縱然福吉公司之價格較竣達公司為高,亦不能證明依照福吉公司所估價格當然必須包含吊掛手在內,尚難據此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被告己○○辯稱:伊公司於接受承攬時即已表明係無吊掛
手,在估價上即不包含此一費用,且此種情形亦為業界所常見,伊即無須負擔此一義務云云,雖非全然無稽,其理由已述如前,然查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據該法第5條所授權制訂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第92條第
1項,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2條等規定,均係主管機關為保護勞動者職場安全衛生所作之強制規範,本不容私人間以私法約定之方式予以排除。被告己○○為專營起重業務之負責人,對於前述注意義務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縱有與國輝公司約定應由對方指派吊掛手負責指揮之約定,亦應注意國輝公司是否確實已經指派專人負責指揮,況且福吉公司亦派遣丁○○前往工地現場從事吊掛卸載工程,客觀上亦可得知悉國輝公司是否依照約定指派專人指揮,竟仍疏未注意,故其亦應有過失存在。
㈣查告訴人於被告丁○○施作吊掛起第1至5支工程時,係
負責在吊起前將掛勾確實掛於基樁兩側,及在吊起後將基樁旋轉90度後,由丁○○操作吊車將基樁平移至鄰近指定地面置放;於被告丁○○吊起第6支基樁當時,告訴人確係站立於板車上面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另由其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合併伸踝肌肌腱斷裂及皮膚壞死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偵字卷第33頁可稽),亦可知其遭基樁直接撞擊之部分係在左小腿部位,從而告訴人於遭到撞擊之際,確係站立於板車之上,應堪認定。告訴人既未領有吊掛手執照,亦未經任何人指派或委任擔任專門指揮之人,本不應擅自進入吊掛物下方或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內,姑不論其原因為何,雖與本件傷害結果間難脫相當之因果關係。惟即便如此,被告丁○○既領有吊升荷重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執照,當亦知悉移動式起重機應指派專人指揮作業,且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或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等注意義務規定,另依其所受專業訓練,亦應注意吊掛水泥基樁應待基樁保持水平後始能吊起,竟仍疏未注意,未待該支水泥基樁保持水平即行吊升,導致該基樁直接撞擊告訴人之左小腿,進而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跌落地面,而受有前開傷害,二者間亦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及其個別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丙○○為承攬本案水泥基樁吊掛卸載之人,而被告己○○則為再承攬人,二人均應確實注意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規範,另被告丁○○則為實際操移動式起重機不慎肇事之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危害程度,及三人犯後雖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然被告己○○於事發後曾交付5萬元予告訴人以示慰問,且本案相關民事賠償紛爭業經告訴人訴請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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