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茂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394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茂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事實更正被告許茂勝係於民國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茂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0月及1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
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產,惟念其所竊取之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有具領人 吳和倉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損失已有所減輕,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394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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