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請人 彭清銘 相對人 彭東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 林秋川 之遺產部分,依如附件所示分割繼承協議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一00年度監宣字第二七七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姐 彭嘉洵 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之外祖父林秋川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為辦理林秋川所遺之不動產登記,聲請人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林秋川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附件所示),且該協議並無不利於相對人。為此,爰聲請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林秋川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一00年度監宣字第二七七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彭嘉洵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一00年度監宣字第二七七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利益,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林秋川之遺產部分(分割方式如附件所示),亦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依應繼分而分得部分,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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