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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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于 季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5月1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84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于季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鋁製棒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于季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5月9日21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棒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扣案之鋁製棒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蘇彥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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