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96號

原告 陳燕萍

訴訟代理人 洪文意 律師

被告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 臺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電桿255650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訴外人 張嘉紘 騎乘訴外人 陳思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原告,同方向騎乘至上開處所,被告駕駛之車輛突然右切擦撞張嘉紘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跗蹠關節骨折併脫位、左側足部第五趾蹠關節脫位及門牙斷裂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134元、看護費用162,000元、工作損失176,084元、勞動能力減損1,455,367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損害,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債權23,510元業經陳思龍讓與原告,是被告計應賠償原告2,123,98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為受損等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復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壞,已如前述,又陳思龍業將其就系爭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行車執照、債權轉讓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9,134元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誠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收費單等件為證,復為原告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110年6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0日、111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期間,均由家人全日看護,另110年7月7日後之3個月亦由其家人半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1,000元計算全日、半日之看護費用,被告應給付162,000元乙節,固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傷後需他人照護30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臺北醫院關於「原告自110年6月3日受傷由他人照護30日後,是否仍有專人看護必要?如有,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係全日或半日?」、「原告於111年3月10日至11日住院期間,有無專人看護必要?」等項,該院覆以:原告110年6月3日受傷由他人照護30日後、111年3月10日至11日期間均不需要專人看護必要等語,有該院112年4月26日北醫歷字第1120003828號函(下稱112年4月26日函)可稽,堪認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30日。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無悖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於6萬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0日×2,000元=60,000元)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美髮助理,月薪為24,000元,因系爭傷勢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且原告於111年3月10日住院接受手術,出院後患肢仍不宜負重休養至同年4月18日始開始上半日班至同年5月2日,計損失工作收入176,084元乙節,固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書及請假卡等件為證,惟臺北醫院函覆本院原告於110年6月7日宜休養三個月、於111年3月11日宜休養三星期,有該院112年4月26日函可佐,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係自110年6月4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111年3月10日起至同年至4月1日止,共計3個月又27天。又原告之薪資為每月24,000元,是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應計93,600元【計算式:24,000元×(3+27/30)月=93,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永久喪失20%之勞動能力,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計受有1,445,367元之損失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非可准許。

 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4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6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復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3,510元(包含零件費用15,410元、工資費用8,100元),有園昌企業社估價單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零件費用15,41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41元,此外,工資費用8,10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計9,641元(計算式:1,541元+8,100元=9,6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足部跗蹠關節骨折併脫位、左側足部第五趾蹠關節脫位及門牙斷裂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原告現就讀大學,從事美髮業助理,每月薪資2萬餘元,110年度申報所得16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職肄業,110年度申報所得20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乙輛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併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2,3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9,134元+看護費用6萬元+工作損失93,6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641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72,37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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