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益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3、725、7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益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周益任(原名 周政宗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78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9年6月11日採尿時回溯一、二日內某時,在宜蘭縣○○鎮○○路144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9年8月20日上午9時10分採尿時回溯一、二日內之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9年6月11日、99年8月20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另於99年8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友人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27日下午7時(起訴書誤載為5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周益任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6月11日、99年8月20日上午9時10分、99年8月27日下午7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78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件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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