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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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 趙家軍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被告 趙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被告自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同段八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建物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五年三月一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06⑴面積一六四點八五平方公尺之鐵皮造一層住家遷出,及將編號1306⑴面積一六四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1306⑵面積三點一四平方公尺、編號1306⑶面積九點八一平方公尺、編號1306⑷面積二二0點一九平方公尺、編號1306⑸面積四六四點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6年7月3日向訴外人即原告祖母 趙宇貴 雲購買
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30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下稱83建號建物),並於96年10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94年間在1306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1月28日、105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306⑴面積164.8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一層住家之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又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1306地號土地及83建號建物乙情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9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22號等裁判命被告應自83建號建物遷出及自系爭鐵皮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確定(下稱前案)。
㈡另被告無權占用13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06⑴面
積164.8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一層住家之建物(即系爭鐵皮建物)、編號1306⑵面積3.14平方公尺之農作、編號1306⑶面積9.81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1306⑷面積220.19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1306⑸面積464.08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造一層廠房(即83建號建物)等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合計862.07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此外,參酌1306地號土地四週環境,自得以130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及83建號建物課稅現值合計年息百分之10暨占用面積為計算基準,並自106年5月22日起訴後之106年6月1日回溯5年所得為原告受損害之價額,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遷出83建號、系爭鐵皮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6,176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日起至遷出83建號建物、系爭鐵皮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76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 趙宇貴雲 為被告之母,被告係於71年間因趙宇貴雲之邀而在
1306地號土地興建83建號建物並以趙宇貴雲名義申請使用執照,被告另繳納地價稅捐及照顧家人,故被告係經由130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趙宇貴雲同意而使用1306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㈡另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趙國基 於96年7月3日代理原告向趙宇
貴雲購買1306地號土地及83建號建物時,並未給付價金尾款,趙宇貴雲為此已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358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7號案件審理中,倘認趙宇貴雲與原告間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即非所有權人。縱認前述買賣關係存在,惟趙宇貴雲自始未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故使用利益仍屬趙宇貴雲,並非原告。
㈢此外,1306地號土地及83建號建物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最外圍
之鄉下農家住戶地區,周遭並無開發跡象,仍有多處荒地,且無大型賣場亦無菜市場或購物中心,生活機能並非便利,又籃城路為五公尺寬,僅得兩車勉強交會,商業發展有限,故認宜以130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為計算基準。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並無權占
用83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等置辯。經查:
⒈原告前於102年11月7日以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1306
地號土地及83建號建物並在1306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物為由,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被告以1306地號土地係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趙樹 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至 趙宇貴銀 名下,且其已徵得其父母同意始在1306地號土地興建83建號建物,並以土地登記名義人趙宇貴銀名義補行申請農舍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嗣因逢921大地震而震毀,經父母同意後,乃在83建號建物內蓋建系爭鐵皮建物,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自無自83建號建物遷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案經前案判決認定1306地號土地係74年6月4日前趙樹與趙宇貴銀之婚後取得之財產,且土地所有權既未自趙宇貴銀重新登記為趙樹所有,不論其取得原因為何,有償或無償取得,均應屬趙樹之妻趙宇貴銀所有,就趙樹而言,因法律規定既為趙宇貴銀之原有財產,趙宇貴銀即有處分予原告之權能;且被告就其出資興建83建號建物而為真正權利人及將83建號建物借名登記予趙宇貴銀等情未能舉證以實說,原告自屬1306地號土地及8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系爭鐵皮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06⑴面積164.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且經勘驗結果認系爭鐵皮建物建造於83建號建物鐵皮屋頂下方,外牆係建於原石棉瓦牆壁內部,房屋內均以木板隔間,天花板亦為木造,有獨立之大門可與外面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1306⑷面積220.19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相通等情,則系爭鐵皮建物係附合於83建號建物而不具獨立性。
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1306地號土地,於訴訟確定後,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被告拆除130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之效力,是原告於前案二審更正訴之聲明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306⑴面積164.85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建物、編號1306⑵面積3.14平方公尺之農作、編號1306⑶面積9.81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均屬贅語,且系爭鐵皮建物暨屬83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83建號建物遷出,自應包括該部分。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自83建號建物遷出、自系爭鐵皮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土地,應予准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⒉又趙宇貴就1306地號土地及83建號建物對原告提起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趙宇貴雲敗訴,趙宇貴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趙宇貴雲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臺中高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57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7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
2頁、第319頁至第321頁),亦堪認為真實。⒊基上,兩造間就1036地號土地及83建號建物之拆屋還地訴訟
,業經前案以原告為1036地號土地及8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權占用103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83建號建物、系爭鐵皮建物,而命被告應自83建號建物遷出及自系爭鐵皮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僅以其已得原所有權人同意及原告非所有權人等節為抗辯,惟對於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共合計862.07平方公尺乙節,未見有何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情,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原告於96年10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1036地號土地及83建號建物所有權乙節,業如上述,且被告曾於前案抗辯83建號建物因921大地震而震毀,其經父母同意,乃在83建號建物內蓋建系爭鐵皮建物等語,足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5年以上,則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22日起訴後之106年6月1日回溯前5內即101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㈢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而房屋與土地相同,均得出租收益,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應同有上開判例之適用。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8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
),83建號建物係於75年12月3日建築完成,迄今屋齡約32年,主要用途為農舍、主要建材為鋼造;又1036地號土地鄰近籃城路而交通尚稱便利乙節,亦有原告所提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居住使用,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是本院審酌83建號建物及1036地號土地坐落位置、使用情形、附近環境、交通、生活便利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83建號建物及1036地號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應屬適當。
⒉又83建號建物自102年至106年之課稅現值分別為461,300
元、453,300元、445,200元、437,200元、486,100元,系爭土地自101年至105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48元、272元、272元、272元、496元等情,有原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5頁至第143頁),83建號建物無101年之課稅現值資料,且系爭土地亦無106年申報地價資料,本院認83建號建物之101年課稅現值以102年之課稅現值、1036地號土地之106年申報地價以105年申報地價為計算,應屬適當。
準此,被告自101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無權占有83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合計金額為259,178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每月無權占用83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為5,33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178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遷出83建號建物、系爭鐵皮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30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6月
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83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17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1日起至被告自坐落1306地號土地上之83建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306⑴面積164.8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一層住家之建物(即系爭鐵皮建物)遷出,及將編號1306⑴面積164.85平方公尺、編號1306⑵面積3.14平方公尺、編號1306⑶面積9.81平方公尺、編號1306⑷面積220.19平方公尺、編號1306⑸面積464.0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30元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並准被告聲請於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豔秋附表:
┌───┬────┬─────┬─────┬────┬────┬──┬───────────────────┐│年度│請求起算│請求末日│占用面積(│申報地價│課稅現值│年息│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日││平方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101│101.6.1│101.12.31│862.07│248│461,300│7%│【(862.07×248)+461,300】×7%×│││││││││7/12=27,566│├───┼────┼─────┤├────┼────┤├───────────────────┤│102│102.1.1│102.12.31││272│461,300││【(862.07×272)+461,300】×7%=│││││││││48,705│├───┼────┼─────┤├────┼────┤├───────────────────┤│103│103.1.1│103.12.31││272│453,300││【(862.07×272)+453,300】×7%=│││││││││48,145│├───┼────┼─────┤├────┼────┤├───────────────────┤│104│104.1.1│104.12.31││272│445,200││【(862.07×272)+445,200】×7%=│││││││││47,578│├───┼────┼─────┤├────┼────┤├───────────────────┤│105│105.1.1│105.12.31││496│437,200││【(862.07×496)+437,200】×7%=│││││││││60,535│├───┼────┼─────┤├────┼────┤├───────────────────┤│106│106.1.1│106.5.31││496│486,100││【(862.07×496)+486,100】×7%×│││││││││5/12=26,649│├───┼────┴─────┴─────┴────┴────┴──┴───────────────────┤│合計│259,178│├───┼────┬─────┬─────┬────┬────┬──┬───────────────────┤│按月給│106.6.1││862.07│496│486,100│7%│【(862.07×496)+486,100】×7%÷││付│││││││12=5,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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