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抗告人 陳益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益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五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該判決業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送達至抗告人 陳報 之居所「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並由其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則抗告人對本案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計至同年月二十日(星期一)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卷附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稽,其上訴已逾法定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因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因受「 柯金樹 」欺騙而當安強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請傳喚「柯金樹」出庭云云,係無視於原裁定之說明,恣意就本案實體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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