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3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紋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紋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紋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3月(共3罪)、2月(共2罪)、4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及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購買毒品之藥頭家中,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紋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年7月22日14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各1份(警卷第5頁至第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依法提起本件公訴,應屬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稱已供出毒品上游即綽號「 阿土 」之人,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毒品案件乙節後,該分局函覆並無查獲綽號「阿土」之人相關毒品案件等情,此有該分局函文暨檢附之交辦單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稱上情,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是被告所執前詞,容有所誤,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法忍切戒毒,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自制力不佳,且因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更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應予重懲而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斷絕毒害之誘引,另其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素行顯然欠佳,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