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5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家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高監營裁字裁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家榮(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肇事致第三人 寇有蘭 受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嗣後並製單舉發,經移送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且舉發機關未提出異議人闖紅燈之採證照片供閱,殊難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強調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是就裁處罰鍰而言,原則上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屬行政罰之罰鍰,僅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因上開違規事實,目前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100年度偵字第27015號),尚未偵查終結,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遭裁罰之交通違規事實,同時涉犯刑事法律,且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後仍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情形,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有使異議人同時遭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為符該規定避免一事二罰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俟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結果後,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據此,原處分所裁處罰鍰2,700元部分,顯非適法。至原處分機關處罰記違規點數6點部分,固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前揭「因闖紅燈,肇事致寇有蘭受傷」之事實,仍有待檢察官調查,甚而法院審理認定,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視其情形一併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