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42號聲請人 李信雄
李吳芳秀 相對人 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聲字第8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844號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而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收受司法事務官之駁回裁定後,即於100年10月28日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原裁定以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實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44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18萬元為擔保金,並據此向臺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7、198號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之駁回裁定後,隨即於100年10月28日以書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云云,惟聲請人已自承係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裁定後之100年10月28日始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此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本院卷第6頁)。是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裁定時,既迄未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揆諸上開說明,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程序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訴訟程序即尚未終結,自難強令相對人須行使權利,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雖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彼時聲請人既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其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即尚未完備。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