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2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2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25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朱志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朱志翔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
幣1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5年1月2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期採固定4.99%,第4期起依個金放款指標利率(即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季加4.69%機動計息。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㈡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2年5月20日,經債權人屢
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56,995元,及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怡雯◎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