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7號、3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匯款,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使收受帳戶之人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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