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0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犯業務侵占罪,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繼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未經告訴人 劉志宏 同意即任意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告訴人亦領回遭竊車輛(含車鑰匙1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些許填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1部(含車鑰匙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