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 劉彩瓊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姜孟妤 施麗卿 陳力行 被告 鄧雅芳
鄧雅玲 鄧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及同小段12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091平方公尺及9,199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鄧雅芳、鄧雅玲、鄧雅綺等3人(下稱被告3人)所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系爭土地均坐落在山區,地勢起伏有高有低,形狀不規則,無對外適宜聯絡道路,若再為原物分割當使土地盡失經濟價值,且被告3人均未出庭陳述意見或提出分割方案,故系爭土地不宜採原物分割。再為徹底消滅共有之情形,以良性公平競價之方式,交由市場經濟使土地之市價極大化,對於兩造顯屬有利之分割方式,故本件宜採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均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至10頁),應認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7月5日至現場查封時,經地政人員指界稱:該土地無路可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而在場鄰地農戶亦表示:該土地無路可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另就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經本院於107年7月17日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據在場附近鄰居表示:該土地上之老房均已倒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而地政人員則稱:系爭土地均為雜林地,現場僅有日治時期舊有小徑可步行抵達,而汽車等交通工具無法到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又原告目前居住在臺北市、被告
3人則均居住在臺東縣,各該共有人均未利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既均為無人使用之雜木林,且無適宜之道路可對外通行,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除可能使各共有人欲通行至系爭土地,而與鄰地之所有人或其他共有人產生糾紛,徒增困擾外,各共有人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實際上亦無何利用價值,徒增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致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可見原物分割並非妥適且有其困難;反之,若本件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加以利用,兩造當事人亦均可單獨或集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是以,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形、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乃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極大化,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並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用,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該等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一:
┌───────────┬──────┬───────┬───────┐│地號│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高梘│1,091│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頭小段74之1地號││││├───────────┼──────┼───────┼───────┤│新竹縣○○鄉○○段高梘│9,199│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頭小段127地號││││└───────────┴──────┴───────┴───────┘附表二: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劉彩瓊│2分之1│2分之1│├──┼────┼──────┼─────────┤│2│鄧雅芳│6分之1│6分之1│├──┼────┼──────┼─────────┤│3│鄧雅玲│6分之1│6分之1│├──┼────┼──────┼─────────┤│4│鄧雅綺│6分之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