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文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文鑫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
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9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於96、97年間因侵占、竊盜及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有期徒刑5月(共3罪)、3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⑪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⑬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⑭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曾文鑫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1244號裁定抗告駁回,於98年12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8月2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2月13日),而上開⑩至⑭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則同經本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曾文鑫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1243號裁定抗告駁回,於98年12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2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107年12月13日)。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嗣曾文鑫於10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雖因假釋期間犯罪而經撤銷假釋,而於107年5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惟前揭甲案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業已於10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曾文鑫猶不知悛悔,因缺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23時3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前,持未扣案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T字板手破壞停放在該處之十興百貨有限公司所有、 朱國華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門後(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發動該車駛離現場而得手(該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朱國華具領保管),適為朱國華當場發現而駕車追捕,曾文鑫遂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豐五路二段附近後逃逸,嗣經朱國華報警處理,為警在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扣得曾文鑫持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文鑫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以破壞電門發動車輛之T字板手,固係供其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T字板手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T字板手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保管字號:本院107院保字第3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4頁),固為被告使用且留置在其本案所竊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然該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核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是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曾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0輛,然該車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朱國華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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