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3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上訴人即被告許志銘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許志銘(下稱被告)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大樓,因從事司機工作,有停放車輛之需求,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向居住於同路、段45號之被害人郭賴秀雲(下稱被害人)承租該址旁車庫之室內停車位,雙方因此相識。
㈡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車庫內整理車
輛,恰遇至車庫內打掃的被害人,被告當日因急需款項支付地下錢莊利息,遂開口向被害人借款、遭拒。被告需款孔急,知被害人獨自在家,家中應有現金或值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先持其所有放置於該車庫內之鋁棒,朝被害人頭臉部、左肩、背部及右手等處敲擊數下,致被害人受有頭臉部、後頸多處挫瘀傷、左肩峰挫傷(約9×20公分)、背部瘀傷(約5×5公分)、右拇指基部魚際處圓形擦傷、右手挫瘀傷等傷勢,因而昏迷倒地、不能抗拒,再以被害人置於車庫內之橡膠水管,纏繞絞勒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氣管軟骨環斷裂、窒息、呼吸性休克死亡。被告見被害人死亡,即以其所有之剪刀,剪斷纏繞在被害人頸部過長之水管,並以擦車布覆蓋被害人臉部,用紙膠帶黏貼固定,再分別以塑膠袋、黑布套住被害人之身軀,包裹屍體,藏放在被告所有、停放在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車廂中,最後用抹布等物品擦拭地上血跡,以圖滅跡,隨即於同日、時40分許,侵入被害人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搜刮得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9千元後離去,並將其中5萬元用於清償債務等情(被告另犯2次竊盜、遺棄屍體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二、原判決係以:被告坦承確有上揭殺害被害人,及侵入其家,取走財物的自白,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郭耀文 (下稱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及行兇用之鋁棒、剪刀、紙膠帶、水桶、抹布扣案;被害人確因遭上揭殺害、不治死亡乙情,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明確,製有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足憑。據此認為被告觸犯強盜殺人犯行。已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的理由。
三、原判決並說明: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車庫鐵捲門遙控器的問題,才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並懷疑她家東西不見與其有關,才失去理智動手殺她,且其係殺害被害人後,於回家的路上,看見被害人住處大門未關,才臨時起意入內竊取財物,應僅構成殺人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害人沒有任何仇怨、糾紛,下
手殺害被害人的動機,( 純綷 )就是急需要錢;嗣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積欠銀行貸款80萬元,我持鋁棒打被害人,是因為我跟她借錢,她說沒有,我有急需,就打她,我將被害人放在後車廂後,因為她的家門沒有關,我就進去找錢,拿走現金5萬9千元各等語。足見被告本件犯罪動機,係為取得被害人之錢財,而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甚至在起訴、移送第一審法官訊問時
,均隻字未提有因鐵捲門遙控器乙事與被害人爭執乙情,足見其關此所辯,係事後添加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既與被害人無仇怨,衡情殺人應會慌張,而於掩飾犯行
後,逃離現場,然竟反而侵入被害人家中搜財,可見被告並非在殺害被害人之後,才另行起意行竊;再參諸被告於遭查獲當日,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言及其將被害人屍體放在本案車輛後,有步行回家乙節,顯見被告關此所辯行兇後,返家途中,適見被害人住處大門未關,才臨時起意入內行竊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亦非可採。
㈣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旋即進入被害人家中搜刮取財,因犯
案時間銜接、地點接近,足認上揭殺人及取財之行為間,確實具有緊密關聯,應合為一罪予以評價、論處。
四、原判決因此以:被告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復載敘:第一審判決依上開法條,論被告以犯強盜殺人罪,並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家庭生活正常,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亦具有謀生工作能力,因為個人理財問題,陷於漸趨惡化之經濟狀況中,且與被害人及其家屬素有往來,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但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向被害人借款遭拒後,萌生本案強盜殺人之犯意,以滿足自己不法之所有,難認其受有何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而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衡酌其以鋁棒先敲打被害人身體及頭部,致被害人昏迷、倒地、不能抗拒後,再予以勒斃,隨即侵入被害人家中、搜括財物,犯罪手段兇殘,惡性亦屬重大,視他人生命如草芥,令人髮指,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親之慟,造成莫大之精神創痛,永難抹滅,迄未就此損害為任何實質填補,無從為其量刑上如何有利之考量,而被告行為一錯再錯,其犯罪所生危害自屬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程度重大,非予嚴懲,實不足以非難其惡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有如自首或投案之類似舉動,而綜觀其歷次供述,可知其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大致上坦承不諱,僅對強盜殺人之犯意部分,有所置辯,惟亦曾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表達後悔之意,足認其良心未全泯滅,雖不為告訴人接受,但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有正當工作,復與配偶育有兩子,尚與父母兄弟同住,屬正常參與社會活動之人,亦曾坦承強盜殺人犯行,尚能正視己非,如對被告施以最長期之監禁,使其深入反省,矯正偏差之價值觀念,應有教化遷善而再次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復敘明:扣案之鋁棒、剪刀、紙膠帶、水桶、抹布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遂行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9千元,及未扣案之5萬元,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揭5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乃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謂第一審判決僅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僅構成殺人及侵入住宅竊盜云云,均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檢察官的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既認為被告犯罪手段兇殘,視他人生命如草芥,令人髮指,所生危害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程度重大,非予嚴懲,實不足以非難其惡性等旨,理應科處最重之極刑,參諸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已屬刑法分則所定各罪之中「最重大之罪」,原審竟僅以被告尚能正視己非,應有教化遷善而再次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而未判處死刑,並未經專業鑑定評估,亦未就被告是否未達於「無從教化矯正之可能性」予以調查,即逕為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非無判決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六、被告的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㈠我於106年12月21日警詢、偵查;107年4月9日偵查;同年、
月17日第一審移審訊問;同年5月17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已供稱我是於車庫內,偶遇被害人,因向被害人借錢未果,又因鐵捲門遙控器問題,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才殺害被害人,嗣於清理現場完畢後,回家路上,經過被害人住處,發現大門未關,乃臨時起意至被害人住處搜尋、竊取財物;復依卷內照片所示,於該車庫內,無法看見被害人住處大門是否關閉,及我自車庫返家時,確實必須經過被害人住處門口,足見我確實是臨時起意,才入內行竊,原判決並未注意我是一般百姓,不諳法律,僅高中肄業,學識不高,面對司法偵辦、訊問,容易緊張,無法為完整陳述,自不得僅以我之片段陳述而為認定,原審並未斟酌上揭有利於我之供述,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㈡我於案發當日,雖然是要外出,但因突然發生殺害被害人乙
事,我才會要返家,實屬正常,原審竟認為我既已準備出門,即無返家必要,而不採信我所為殺人後、欲回家,路上發現被害人家門未關,才臨時起意竊盜之辯解,顯然不符經驗、論理法則;何況,我若係真要強盜財物而殺害被害人,理應尾隨被害人進入其家後,始著手強盜,較符常情;且若我事前已看到被害人住家大門未關,參酌我先前曾2次進入被害人家中竊取財物,顯然了解被害人住家情況,自得再趁機潛入行竊,實無大費周章、甘冒殺人斷頭之風險,而為本件強盜犯行。原審卻在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我於殺害被害人之前,早已存有強盜犯意,即逕行臆測、推論、擬制我自始有強盜、殺人之結合犯意,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七、經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審綜合前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其理由,指駁被告所辯其僅構成殺人及侵入住宅竊盜,並不足採的依據,皆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業如前述,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的爭執,並非可採。
㈡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求處被告死刑,何以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以及就被告本件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詳予論述何以尚難認被告已達到應判處死刑之程度,而應以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綦詳(詳見前述原判決量刑審酌之理由,即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4行至第11頁倒數第2行)。綜觀原判決上開論述意旨,就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乙節,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狀況、與被害人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相關情狀,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相關作為等因素,據以認定被告「應有教化遷善而再次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乙情明確,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理由矛盾及疏未調查之情形。經核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