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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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玉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 高悅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沈玉琴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2年6月19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霍薇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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