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5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16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昇鴻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11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志仲 不睦,被告與該名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製球棒兩支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併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程欣儀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