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原告 林冠瑶 被告 陳茗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原告對被告陳茗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檢察官就原告受害部分,僅起訴同案被告潘冠樺,並未起訴被告而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可佐,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起訴人別應依附表之記載為準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第128頁)。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即被告,既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其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黃柏家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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