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豪
曾于愷選任辯護人林明輝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豪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戶; 郭嘉讌郭鴻鳴魏慧芬 、被告曾于愷均為上址3樓住戶。被告曾于愷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0時許,在3樓房屋內聽聞該屋天花板傳出大聲響,旋前往4樓欲找被告周志豪詢問。詎被告周志豪、曾于愷(下合稱被告2人)一言不合,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在4樓房屋前之樓梯間徒手互毆,致被告周志豪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顏面部挫擦傷、頸部扭傷及傷口、後背部傷口、頸椎第四五節與第五六節與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曾于愷亦受有雙側手部挫擦傷、前臂挫擦傷、頸部挫擦傷等傷害。嗣經上樓查看之郭嘉讌、郭鴻鳴與魏慧芬共同將被告2人拉開,始結束2人間肢體衝突,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郭嘉讌、郭鴻鳴與魏慧芬所涉強制及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兼告訴人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15至117、119、12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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